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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解读报告
作者:尤清宇 钟轶腾 发布于:2016/12/21 13:53:34 点击量:


——如何解决卡拉OK行业版权收费问题

 

依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与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于2006719日向国家版权局上报了《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在吸取权利人、卡拉OK厅、娱乐行业协会等多方意见后,音著协和音集协重新修改并上报了《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国家版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将《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予以公告。

该标准决定了音集协为法定收费机构行使版权费收费权,并开始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大型城市开展试点工作。但就在音乐版权保护的问题上,从06年全面启动试点至今,仍在收费模式、标准、后续服务等核心问题的合理性方面存在巨大争议。这样的现状不仅给缴费的企业、政府管理部门带来困扰,也没有实质推动音乐作品版权的保护和产业的繁荣发展。

卡拉OK著作权暴露了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法律问题,为此,本文通过对《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进一步解读,对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现状与问题进行更深层次的反思。

 

一、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现状


根据《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以及《著作权法》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可以看出,对著作权的管理,提倡的是通过“集中”形式的集体管理,主要是通过著作权权利人授权某集体管理机构,该机构再以自己名义与作品使用人签订使用合同,收取使用人使用费的方式进行管理。《条例》的设计制度为了保护和强化管理组织、权利人以及使用人的权利义务。

该条例所述的集体管理机构现为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也是目前法定的收费机构。该协会经国家版权局批准负责组建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主要工作为管理音像制品的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公开表演权、著作权人的复制和发行权等。但音集协在管理过程中,浓厚的官方色彩和行政性的模式导致组织缺乏市场服务的机制,也使得组织和会员间信息不对称,缺乏认同感,没有适当的沟通协调机制,致使纠纷不断,完全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

并且,音集协(筹)与2007年与天合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签署协议,委托天合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代表音集协行使收取卡拉OK版权使用费的权利。经过近十年时间,天合公司已经在全国二十多个省市累计收取版权费约10亿元人民币。

根据《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除依法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天合公司受托进行使用费收费实质是在行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相关职能,违反了《著作权法》以及《条例》的禁止性规定。

 

二、对《条例》的条文解读


音集协利用自身垄断性的优势,在委托天合公司收取版权费的范围内,无视权利人以及使用人的需求,无视条例的规定,已经公然违反《条例》中应该由其履行的义务。 

(1)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后,应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相关行业标准和收费规范。

《条例》第十三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下列因素制定使用费收取标准:(一)使用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时间、方式和地域范围;(二)权利的种类;(三)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和收取使用费工作的繁简程度。”

《条例》第十四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权利人的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等使用情况制定使用费转付办法。”

《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二)制定和修改使用费收取标准;(三)制定和修改使用费转付办法;”

音集协至今未制定相关“使用费收取标准”以及“使用费转付办法”,“收费标准”以及“转付办法”不仅关系到著作权人和使用者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集体管理事务的正常运作。因此,音集协应该制定明确的“卡拉OK版权使用费收费标准”以及相关配套措施,来规范行业内外的收费工作。并且及时通知使用者和权利人。 

(2)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中,集体管理组织应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与使用者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约定使用费具体数额等活动。

《条例》第二十三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他人使用其管理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应当与使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与使用者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使用者以合理的条件要求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拒绝。许可使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合同期限届满可以续订。”《条例》第二十五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与使用者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

音集协在实际行使管理职权中,未按照《条例》的规定与使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使用合同,也未与使用者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而是通过自身的垄断地位开展收费工作。弱势一方的使用人在事实上拥有的选择权和谈判使用费的空间非常小,只能按照音集协的收费方式进行缴费。音集协的收费模式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涉及“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的行为。

《条例》第二十四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权利信息查询系统应当包括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种类和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授权管理的期限。权利人和使用者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的信息进行咨询时,该组织应当予以答复。”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负责转付使用费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建立作品使用情况查询系统,供权利人、使用者查询。”

音集协未按规定建立相关查询系统,使得权利人、使用者无法得知权利种类和作品、录音制品等公开信息。使用者在向音集协或者天合公司咨询相关权利情况时,也未能得到相关信息。

《条例》第二十六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同一使用方式向同一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可以事先协商确定由其中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收取。统一收取的使用费在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经协商分配。”

音集协和音著协对卡拉OK收费都拥有集体管理的权利,但实际收费是由音集协委托天合公司一手操办,收取的使用费也未按照条例进行协商分配。

《条例》第二十八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管理费,用于维持其正常的业务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取管理费的比例应当随着使用费收入的增加而逐步降低。”

音集协在委托天合公司收取巨额使用费后,对使用费的后期如何分配、管理费的提取比例等事项也未向权利人以及使用者公开,而且提取管理费的比例不但没有随着使用费的收入增加而逐步降低,反而不断增加收取相关费用。

《条例》第二十九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使用费,在提取管理费后,应当全部转付给权利人,不得挪作他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使用费,应当编制使用费转付记录。使用费转付记录应当载明使用费总额、管理费数额、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有关使用情况、向各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等事项,并应当保存10年以上。”

音集协委托天合公司收取使用费后,至今未进行分配,也未编录使用情况及转付使用费数额等事项。权利人和使用者的权利均未得到合法保障。

(3)著作权属于民法中的一种私权利,音集协通过过多的行政权力介入,使得整个著作权集体管理事务发展产生阻碍,破坏了权利人、使用者以及集体管理组织的平衡。《条例》的第五章主要针对集体管理组织在未尽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时,使用者、权利人、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等相关人员和部门如何对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

《条例》第三十一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条例》第三十二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记录,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阅:(一)作品许可使用情况;(二)使用费收取和转付情况;(三)管理费提取和使用情况。权利人有权查阅、复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财务报告、工作报告和其他业务材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提供便利。”

《条例》第三十四条,“使用者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检举:(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未根据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的;(三)使用者要求查阅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记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提供的。”

《条例》第三十六条,“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检举、举报之日起60日内对检举、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

《条例》第三十七条,“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并应当对监督活动作出记录:(一)检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活动是否符合本条例及其章程的规定;(二)核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计账簿、年度预算和决算报告及其他有关业务材料;(三)派员列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大会、理事会等重要会议。”

依据上述规定,音集协应该制定并公布年度审计结果,并对作品使用情况、收费和转付情况、管理费提取和使用情况等作出具体工作及财务报告,以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使用者认为音集协未尽上述义务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检举,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该在60日内依法处理。

(4)《条例》第六章规定了法律责任。主要针对音集协未在限期内进行改正的,如何进行惩处。

《条例》第四十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会员大会或者理事会根据本条例规定的权限罢免或者解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与权利人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会员退出该组织的要求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提取管理费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转付使用费的;(五)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会计账簿、年度预算和决算报告或者其他有关业务材料的。”

《条例》第四十二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解决途径分析 


根据对《著作权法》、《条例》以及《反垄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分析,本所律师认为,加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各省市的行业协会间合作,能够有效的降低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地位,加强权利人、使用者在多方关系内的平等关系。

中国文化娱乐行业协会成立了歌舞娱乐行业专业分会,并按国家文化部的要求,专业从事卡拉OK版权使用费收费领域保护知识产权和经营企业维权工作,该专业分会将代表版权使用企业与音集协等集体管理组织协调建立公平、合理、阳光运作的新模式。

2006年,国家版权局公告开始积极推进版权保护工作开始,上海作为版权收费的重点试点城市,积极响应国家版权保护工作。多年前便形成了集体支付、集体收费的模式,由上海市文化娱乐行业协会向卡拉OK使用者统一收缴,再支付给天合公司。这种模式的形成基础源自2008年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天合公司以及上海市文化娱乐行业协会共同签署了一份《四方协议》,协议对如何缴费、如何保障使用人以及权利人等都作出了相应的约定。

在履行协议中,音集协和天合公司在协议的履行中存在多种问题,未获得《许可使用证书》、未提供正版曲库、也未提供增值服务等;除此之外,音集协和天合公司也一直未履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致使使用者在使用卡拉OK版权的过程中对自己缴纳的费用根本不知道其花费在哪里。

上海市文化娱乐行业协会一直在努力解决相关问题,2016年429日,中国文化娱乐行业协会孔明秘书长、上海市文化娱乐行业协会林局长、天津文化娱乐行业协会的会长、秘书长以及原告的邹建华总干事等一起商谈相关事宜。主要针对1、收费模式问题:收费模式是由原告直接收;原告与各地文化娱乐行业协会双方掌控收费模式还是天合公司与各地方文化娱乐行业协会双方掌控收费等;2、正版曲库问题如何解决等等。

因此说,关于收缴费的问题,一直属于洽谈和解决中,没有定性。

未来,该问题一定能够得到改善或者解决。从国家层面来看,文化部、版权局作为主管部门会牵头协商;从地方层面来看,文广局、市委宣传部、上海市版权局会牵头近期将举行专项研讨会,可能会邀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同参会研究收费问题。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政府及社会团体等多方的介入,集合多方的智慧,一定能够使卡拉OK行业版权收费更加合理、合法,共建一个健康、繁荣的行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