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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公司股东利益被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侵害的情形,主要表现为股东利益直接受损和股东利益因公司利益受损而遭受间接损害两种情况,受损股东在通过诉讼途径维权时,其诉讼构成要件也有着明显的区别。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前者称之为“股东直接诉讼”,而将后者称之为“股东代表诉讼”(或称“股东派生诉讼”,下同)。
案由
一、股东因自己的利益直接受损而直接提起诉讼的案由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二、股东利益因公司利益受损而遭受间接损害,从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请求权基础
1)股东直接诉讼的请求权基础
《民法典》第八十三条:“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第二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九十七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第一款:“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二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2)股东代表诉讼的请求权基础
《民法典》第八十三条:“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第二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第二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第二十四条:“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二十五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一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条:“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
股东直接起诉的原告资格
起诉主体为股东
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
原告可以为两类主体,一是公司,二是股东。
1)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2)股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股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时,法律对作为原告的股东资格和应当履行的前置程序作了具体规定。
股东作为原告的资格要求
股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需具备如下条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上述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此时,公司应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股东作为原告起诉的前置程序
股东起诉前,需书面请求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公司法》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书面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上述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置程序的两种例外情形
一、《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因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根本不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公司未设立相应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机构,或虽有设立但已无人在位履行职责;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均具有《公司法》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同时被起诉;公司已进入清算阶段,公司的各项职权均由清算组具体行使等等。出现以上两种情形时,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被告
1)股东直接诉讼的被告
视侵权主体的不同,分别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谓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2)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视侵权主体的不同,分别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此外,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外部的第三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公司外部的侵权人为被告。因此类纠纷系公司外部人员与公司之间的侵权纠纷,不属于本文探讨的范围,在此不作详述;
胜诉利益归属及费用承担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的规定,股东作为原告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对于“公司类纠纷”通常应由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另方面,无论是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还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又均属于侵权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公司所在地、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依法均可以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股东可以在提起诉讼时,可根据情况选择对自己最为便利的法院管辖。
诉讼时效
《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类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但由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均属于侵权纠纷,故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实体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一般诉讼时效为3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可见,拥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是诉讼时效起算的基础,股东直接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由于实体请求权的归属不同,因而在起算主体上也有差异。
1)股东直接诉讼的诉讼时效
因实体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为股东本人,故诉讼时效的期间,应自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
2)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时效
由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并未改变诉权属于公司这一本质属性,该请求权在性质上仍属于公司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人的赔偿请求权,股东在诉讼中仅承担诉讼代表人的角色,故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从权利人即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此需要引起重视的是,在公司实务中,由于公司常常被侵权的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等完全控制,股东往往并不知晓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或者虽然知晓公司利益受到侵害,但因公司事务长期处于侵权主体的绝对管控之下,导致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存在客观障碍。此时,可以援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待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或失去完全控制公司的条件等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消除,股东即可在6个月内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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