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服务热线:021-64320056
法律简讯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新闻中心 > 法律简讯
研究|公司股东利益受损如何维权
作者:宇钧律师事务所 发布于:2025/2/21 14:59:34 点击量:

公司类纠纷实务研究

文: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尤其是一些出资额及股份占比较少的股东,由于持股比例小,在公司经营活动中享有的控制权、决策权、管理权也相应较小。于是,有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便利用自己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地位或通过其委派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在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中滥用权利,侵吞公司利益,损害其他股东的权益。面对此种情况,利益受损股东如何寻求救济,维护自己的权益,本文就此略作探讨,谈点看法。对于公司外部主体侵害公司利益,进而损害股东权益的问题,则另当别论,本文不予讨论。

一、股东利益受损的两种情形

  现实生活中,公司股东利益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股东利益直接受损;另一种是股东利益因公司利益受损而遭受间接损害。

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

1)股东利益直接受损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纠纷即为损害公司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在公司法理论和实务中,根据股权的内容和行使目的的不同,通常将股权分为两类:一是自益权,二是公益权。自益权,是指股东专为自己利益的目的而行使的权利。自益权主要是财产权,它的存在以股东的个人利益为基础,依附于股东资格。自益权包括: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转让出资的权利,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出资的权利,优先认购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依法分配公司解散清算后剩余财产的权利等等。公益权,是指股东既为自己的利益,又兼为公司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出席股东会议的表决权、股东会的召集请求权、任免董事等公司管理人员的请求权、查阅公司章程及簿册的请求权,要求宣告股东会议无效的请求权等等。当股东的上述权利被侵害因而受到的直接利益损失的,即属于股东利益直接受损的情形。由此产生的纠纷,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2)股东利益因公司利益受损而遭受间接损害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成立后,股东向公司认缴的出资即转化为公司财产,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依法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公司经营期间的收益,也归属于公司,成为公司的财产。

可见,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的制度。一般而言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股东利益通常也会受损。但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并非始终一致,不能不加区分的将两者混为一谈。因公司利益遭受侵害从而使股东利益间接受损而产生的纠纷,在法律性质上应当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二、侵害股东利益的行为表现及责任承担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滥用权利,直接侵害股东利益,或者通过侵害公司利益进而间接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具体情形如下:

1)《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法》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己所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4)《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股东利益受损的救济途径

股东利益受损的救济途径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与股东利益受损的两种不同情形相对应,其通过诉讼渠道维权的方式也有两种。从案由方面看,“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虽然仅一词之差,但分属两个完全不同的案由,两者在诉讼主体、前置程序等方面均有不同。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前者称之为“股东直接诉讼”,而将后者称之为“股东代表诉讼”。因此,股东在其利益受损时,应首先厘清受损利益属性为何,以便通过正确的方式寻求救济。

1)股接直接诉讼

当股东利益直接受损时,可按照此种救济方式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股东代表诉讼

当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进而间接损害了股东利益时,原则上应当由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由于公司的各项权利往往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把控,而且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大都由其委派,因而公司拒绝或怠于行使诉讼权的现象难免发生。为此,法律赋予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避免因公司怠于行使诉讼权而遭受损失,从而间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上述可见,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必须履行一定的前置程序,即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 将会被法院驳回起诉。但是,该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实践中,往往存在这样一些例外的情况:一是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二是有些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没有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设立董事会、监事会,也没有设立执行董事、监事职位;三是虽设有前述相关的机构,但起诉时这些机构或职位的人员不在其位,无法履行职责;四是根据案情,需要同时起诉董事和监事的;五是起诉时公司正处于清算阶段,公司各机关的各项职权均由清算组具体行使等等。遇有以上情况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和全国法院第九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股东无须提起书面请求,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以上简要探讨了公司股东利益受损的主要情形及通过诉讼途径维权的方式,关于该类诉讼的构成要件,将另行撰文探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