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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建筑公司A系一家资质齐全的建筑公司,其承接了某个大型项目的施工建设。建筑公司A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有资质的公司B。B又将工程分包给包工头C,C招揽10余名农民工做工,每月由C发放基础生活费,年底结清工资。李某是包工头C招揽的工人之一,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骨折。后送往医院就医。康复后,李某向包工头C要求申报工伤。C称其为李某购买了商业保险,拒绝协助申报工伤。
律师解读:
李某在工地上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李某的诉求是合理的。本案的关键点是应由谁配合协助申报工伤及承担相关的责任。
建筑公司A资质齐全,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公司B,符合法律的规定。公司B资质齐全,其可自行招聘员工进行施工建设,并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或者按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以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但B公司却将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包工头C,导致李某受伤后难以得到应有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后李某通过劳动仲裁,由B公司承担相关的责任,拿到相应的理赔款项。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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